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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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柏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柏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7月3日│民國101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2826號│字第472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01年度審易字第2││事││605號│2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1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01年度審易字第2││判││605號│20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102年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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