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YENNH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YENNH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曾式 垂玲 」均應更正為「 曾氏 垂玲」、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照」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YENNH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應徵工作之目的,任意將他人遺失之駕照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曾氏垂玲所受損失程度(遺失之駕照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5頁)、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 阮燕兒 NGUYENYENNHI(越南籍)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5鄰大牛稠17
之18號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燕兒係依親在臺之越南籍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在其丈夫之表嫂 曾式垂玲 (越南籍,與阮燕兒為四親等姻親關係)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客廳地上,拾得曾式垂玲之駕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此時阮燕兒因應徵工作需使用證件,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駕照占為己用。嗣於101年1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在阮燕兒工作之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新草園餐廳」內實施臨檢時,阮燕兒對警員出示上開曾式垂玲之駕照,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燕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式垂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曾式垂玲之駕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景明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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