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被告黃文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強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罪,而其前因右側顱骨缺損及創傷腦出血等病症開刀手術,希望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請准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文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刑之刑度既重,恐有畏罪之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03年9月11日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件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坦認犯行,且被告確曾罹有上揭疾病,有辯護人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被告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