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深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深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東興學園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日起,按月給付東興學園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374號第126頁)。(二)被告自民國97年
7月29日間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東興學園管理委員會,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