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緝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情節,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願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刑責部分仍要追究,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 張文岳 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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