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茲以受刑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自9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