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2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張漢榮 律師(同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2號、第9028號、第965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將被告甲○○羈押3月,復裁定於98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甚知悔悟並願接受裁判,惟被告父親因病過世,獨留年逾78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老母,被告母親均賴被告供給經濟,家中狀況因被告受羈押而大受影響,爰請求鈞院體恤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以本件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認被告甲○○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共
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既業經本院判處重刑,且所犯係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可謂輕,本案雖經審結,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既被判處重刑,基於重罪被告恐有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既未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為維護公益,並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有停止羈押回家中照料家人之必要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尚無法憑採。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