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具保人 李姿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姿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國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由具保人李姿誼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9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7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7月28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節,亦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劉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