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司法事務官林明龍」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為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罪係一年以上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公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欲調取第三人戶籍資料,破壞人民對國家機關之信賴,犯後坦承犯行,案發時並未逃跑,留於現場配合調查,面對司法懲處等事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號)」公文書一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公文書一份業經被告向戶政機關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司法事務官林明龍」印文四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19號被告蔡木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枝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5月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鄭文堯 (另行簽分偵辦)於獄中認識後即成為朋友關係。鄭文堯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公文書後,將該等公文書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蔡木枝。蔡木枝明知該等公文書係屬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向當時櫃臺人員 汪思瑩 表示欲申請前開偽造民事裁定所示「相對人」欄位之人 王贊元 之戶籍謄本,並將該等公文書交給汪思瑩,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司法之公信力。嗣經汪思瑩發現該裁定顯與其承辦經驗上所見之民事裁定不同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木枝於警詢及偵查│伊的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中之供述│向戶政事務所人員出示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然辯稱││││其並不知悉該公文書係偽造││││,是因為其友人鄭文堯協助││││其處理與 李瑞光 間債務需要││││才為此一行為。然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偽││││造的公文書上黏著一張小紙││││條寫王贊元」、「我有看到││││王贊元的名字...」等語││││,若如被告所述是要處理與││││李瑞光間之債務,何以要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證人王贊││││元之戶籍謄本。此外,既然││││被告明知該公文書所載之相││││對人為王贊元,顯與其主觀││││上認知之債務人李瑞光有別││││,而仍執意行使之,其主觀││││上之犯意甚明。│├──┼───────────┼────────────┤│2│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伊有於104年8月20日下午4│││事務所櫃臺人員汪思瑩於│時50分許在戶政事務所內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被告持偽造之前開公文書││││來申請證人王贊元戶籍謄本││││,隨後並發現該公文書似屬││││偽造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3│證人王贊元於偵查中之證│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簽發│││述│過任何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之本票。│├──┼───────────┼────────────┤│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所持前往戶政事務│││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之文件為經偽造之公文書│││品目錄表各1份及偽造之│。│││民事裁定與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各1份││├──┼───────────┼────────────┤│5│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犯罪事│││附近監視錄影畫面4張│實欄所述之時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