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履行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偵查機關雖因執行通訊監察,查悉 洪新發 涉嫌販賣毒品予被
告,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至少已相距近半個月,故尚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本案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見毒偵卷第5至9頁、第11至15頁、第25頁),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李明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2日至102年4月1日,已於102年1月23日履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因另案涉嫌向他人購入毒品,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月2日至102年4月1日,已於102年1月23日履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