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源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民國107年6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松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松源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無車牌之五輪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沙田路4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沙田路4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蔡○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徐松源前開行為,導致蔡○宇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再與本案拼裝車發生碰撞(起訴書記載為2車發生碰撞,逕予補充),蔡○宇因而受有頭皮外傷、軀幹及下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宇之母 鍾品昕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松源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拼裝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蔡○宇發生交通事故;而蔡○宇因該事故受有頭皮外傷、軀幹及下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參諸被害人之機車剎車痕為16.2公尺,刮地痕為5.8公尺,可徵被害人於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拼裝車00公尺時,即已開始剎車,亦可推估被害人乃係當時車速過快,剎車不穩而自摔後才與伊發生碰撞,且該剎車痕及刮地痕長度共有22公尺長,再加上一般人之反應距離為3.1公尺,則伊橫越沙田路時,伊與被害人之機車距離應有25.1公尺以上,已無違反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拼裝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蔡○宇發生交通事故;而蔡○宇因該事故受有頭皮外傷、軀幹及下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相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43頁、第6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告訴人鍾品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4段與中華路1段102巷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被害人行駛之沙田路4段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行駛之中華路1段102巷之路段並未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則被告駕車行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頁),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復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無駕照超速行駛,見前方拼裝車進入路口,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然因操作不當,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項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同規則第50條之無照行駛之過失;而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明顯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8條之未經許可而駕駛無行照之汽車上路之規定。是本案被告駕駛拼裝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是為肇事主因。另駕駛無牌照拼裝車有違規定。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煞車操作不當,為肇事次因。另無駕照騎乘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02936號函暨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58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參。
(三)辯護意旨雖辯稱:依照高路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前後兩車安全距離應保持40公尺,而本路段為速限40公里則僅需保持安全距離20公尺即可,而依照鑑定意見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距離約33.81公尺至42.29公尺,已是行車安全距離的2倍,鑑定意見未注意被告已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距離等情,應有違誤,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惟查,辯護意旨係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行車前後安全距離為其論據,然本案發生之地點屬市區道路,且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亦非同行向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故,自當難以比附援引,辯護意旨顯屬無據。又該鑑定意見係採取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並參諸現場照片,該拼裝車之車損主要在左後輪(含輪面刮擦痕、底盤傳動軸刮擦痕),而機車之車損主要在左側(含油箱掉落且左下側朝上正面有刮擦痕)、引擎左離合器蓋掉落線圈裸露、引擎左側凸輪軸蓋刮擦痕、電瓶蓋掉落、左側避震器連接頭裂開,又機車騎士掉落路面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顯示機車向右側倒地後,左側與朝上正面有與拼裝車之左後輪及底盤發生擦撞;另因事故現場機車倒地位置前遺留有刮地痕,顯示機車撞擊拼裝車之地點,約位於倒地機車位置前沿附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拼裝車由中華路1段巷口行駛至兩車碰撞地點,行駛距離約為8公尺,行駛時間約為3.39秒,而常人於白天對於道路上非預期之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至
1.25秒,又車速每小時60公里之駕駛人視野約為70度至8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5度至40度),而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良好,能見距離至少60公尺;再參酌路面遺留有
16.2公尺之煞車痕及4.9公尺之刮地痕,可推估兩車之縱向間隔距離(認知反應行駛距離加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駛之距離)約33.81公尺至42.29公尺,而被害人之視角約為5度,被告之視角約為76度;又現場遺留有煞車痕及刮地痕,顯示被害人採取緊急煞車,操作不當導致機車傾倒,倘若未超速行駛應可安全煞停於拼裝車之前;然相同地,被告於進入沙田路前沿,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機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當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暫不進入或通過沙田路,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車速約10至20公里,肇事時被害人車速伊不清楚,應該有70公里以上,伊有看到對方重機車約30公尺,因為伊想說趕快過路口以避免擦撞,所以有踩油門,但最後還是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3頁)。可徵被告於行駛至沙田路口時,依照當時之視野角度及能見距離,當可注意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正直行而至該交岔路口,竟任憑僥倖之心態,欲搶先通過該路口,方導致被害人煞車不及而生事故,倘若被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貿然進入該路口,本案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可認定,辯護意旨泛稱已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其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4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其行駛於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之車先行,然見前方有被害人車輛直行而至,竟仍率爾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被害人突遇此狀況煞車不慎而生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其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仍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同為車禍肇事次因,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雙親均已過世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