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上訴人 顧玉美
顧翠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慧 視同上訴人 顧玉山
顧玉雪 顧玉輝 被上訴人 顧蕭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顧玉美、顧翠玉、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其中關於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顧玉美、顧翠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代為清償上訴人顧玉美、顧翠玉及視同上訴人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等人(以下合稱顧玉美等5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顧 許錦雲 之債務,依第三人清償(於更審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更審卷第36頁)、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訴請顧玉美等5人於繼承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顧玉美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有上訴人顧玉美、顧翠玉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顧許錦雲於民國99年8月6日死亡,顧玉美等5人係顧許錦雲之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顧許錦雲前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顧玉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顧玉山提供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10筆土地)為擔保,設定1,4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鄉農會),向該農會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顧許錦雲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應由顧玉美等5人繼承,嗣101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所得款項直接沖還系爭借款。顧玉美等5人無法律上原因,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清償系爭借款,有利於上訴人,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顧玉美等5人於繼承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7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因未上訴最高法院,業已確定,非本件發回審理之範圍)。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顧玉美、顧翠玉之答辯:顧許錦雲辦理系爭借款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000地號等6筆土地),係登記於顧玉山名下,並約定由顧玉山負責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避免其配偶顧玉山之財產遭執行,並受顧玉山委任而清償系爭借款,無為顧玉美、顧翠玉管理事務之意思,不得主張無因管理。顧許錦雲或顧玉美等5人積欠花壇鄉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因顧玉山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撥款後予以沖償而消滅,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顧玉美、顧翠玉亦同免其責任。顧玉美、顧翠玉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係源自顧玉山委任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顧玉美、顧翠玉無不當得利可言。如本案涉及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顧玉美、顧翠玉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二)視同上訴人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同意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四、原審法院為顧玉美等5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顧玉美、顧翠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顧許錦雲於99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顧玉美、顧翠玉及視同上訴人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等人為顧許錦雲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係顧許錦雲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 顧秀士 為顧許錦雲之配偶,顧秀士業於82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顧玉山則係夫妻關係。
(二)顧玉山於77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所有000地號等10筆土地,設定1,4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花壇鄉農會,供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顧玉山並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花壇鄉農會於78年7月24日撥貸上開款項予顧許錦雲。
(三)000地號等6筆土地於80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0年6月30日),移轉登記於顧秀士名下,再於83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於顧玉山名下。
(四)系爭借款自87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利息由顧許錦雲存摺內扣繳;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清償時止,利息則由顧玉山存摺內扣繳。
(五)花壇鄉農會曾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顧許錦雲核發90年度促字第21901號支付命令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顧玉山核發93年度促字第4128號支付命令確定。
(六)花壇鄉農會關於系爭借款之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催收紀錄卡(見原審卷第159、160頁)之形式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以顧玉山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4月24日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同時以該借得之款項,直接沖償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債務。
六、本件之爭點:
(一)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貸借系爭借款,其目的是否用於購買000地號等6筆土地予顧玉山,並約定應由顧玉山負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顧玉美等5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顧玉美等5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主張顧許錦雲於99年8月6日死亡,顧玉美、顧翠玉、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為其全部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顧許錦雲於78年7月間向花壇鄉農會借貸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以顧玉山為連帶保證人,另向該農會借得1,000萬元,直接沖償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為顧玉美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花壇鄉農會函送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其附屬文件、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其附屬文件、撥貸收入及取款清償等傳票可證(見原審卷第94至125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系爭借款非用於購買土地予顧玉山,亦無約定應由顧玉山負責清償:
1、顧玉山於77、78年間提供其所有000地號等10筆土地,設定1,4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供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顧玉山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花壇鄉農會於78年7月24日撥貸上開款項予顧許錦雲。又000地號等6筆土地係於80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0年6月30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顧秀士名下,再於83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1月31日),登記於顧玉山名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清冊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86頁、本院上訴卷第89至92、104至108頁)。
則系爭借款之撥款日期78年7月24日,距離顧秀士於80年6月30日買受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時間,已將近兩年之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資金流向係交付買賣該6筆土地價金,即難認該筆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000地號等6筆土地。況花壇鄉農會於90年9月間,因系爭借款利息遲延未繳,開始向顧許錦雲催收時,顧許錦雲即多次表示該筆借款係轉借給 黃家本 使用,將促請黃家本儘速繳息。此有花壇鄉農會催收記錄卡、黃家本書立之借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60、249頁)。雖該借據書立之日期為83年12月13日,惟顧許錦雲既能於83年間將原借得之系爭1,000萬元,轉借給黃家本,顯見該筆款項應非用於購買000地號等6筆土地,而係由顧許錦雲自主使用。顧玉美、顧翠玉辯稱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由顧玉山負清償之責 云云 ,當非可採。
2、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受人既係兩造之父親顧秀士,其於82年1月31日死亡後(見原審卷第73頁),方於83年9月8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顧玉山所有,則顧玉山取得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係基於遺產分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顧秀士之全體繼承人間;或顧玉山與顧許錦雲間曾有系爭借款由顧玉山負責清償之約定或協議,則顧玉美、顧翠玉辯稱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已約定由顧玉山負責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顧玉美等5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
1、顧許錦雲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於99年8月6日死亡,顧玉美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顧玉美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上訴人以顧玉山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4月24日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同時以該借得款項,直接沖償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業如前述。又顧許錦雲死亡後,花壇鄉農會應收之利息仍持續自顧許錦雲之帳戶內扣款,但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系爭借款到期要換單,惟因顧許錦雲已死亡,不能辦理換單手續,復無法一次清償,且到期如不清償,會影響顧玉山之權益,被上訴人為使顧玉山提供擔保之土地免於被拍賣,因而聽從花壇鄉農會的建議,改由被上訴人當借款人,顧玉山亦同意花壇鄉農會此項建議,繼續當連帶保證人,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亦續供擔保,被上訴人與顧玉山間並沒有任何約定,直接到花壇鄉農會辦理,所借款項係清償顧許錦雲(顧玉美等5人所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73、74頁、本院更審卷第25頁),並有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契約書、放款批覆書、借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本院上訴卷第87、88、103至108頁)。參諸借款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借款用途係「承擔顧許錦雲債務」(見原審卷第119頁),放款批覆書記載「該戶因承擔債務資金需要,申請貸款」「撥貸後,須直接沖償顧許錦雲之貸款」(見原審卷第122頁)。顯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應屬真實,其確係為顧許錦雲即其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借款,並非為免除顧玉山之連帶保證債務而為清償。又系爭借款到期,因借款人顧許錦雲已死亡,無法換單,被上訴人為免其配偶顧玉山提供擔保之000地號等10筆土地,遭花壇鄉農會聲請執行拍賣,因而接受花壇鄉農會之建議,改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向花壇鄉農會借得同額之款項,直接沖償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債務,雖顧玉山亦同意此項建議而配合辦理,然此僅係顧玉山與被上訴人間單純為避免000地號等10筆土地遭花壇鄉農會聲請執行拍賣之方法,屬法律行為之動機,非另有委任法律行為之內容,尚難認其二人間有顧玉山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清償系爭借款事務之合意。況通常債務人委託他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其目的在使債務人應負之債務責任消滅,惟上開情形,並無法使顧玉山實質免除其應負之債務責任,益證顧玉山與被上訴人間應無委託處理債務清償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外,顧玉美、顧翠玉並未舉證證明顧玉山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處理清償系爭借款事務之合意,其辯稱被上訴人係受顧玉山之委任而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當非可取。
3、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自個人存款帳戶提領所借得之1,000萬元,直接轉入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帳戶,以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並非以顧玉山之名義清償系爭借款,當無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又顧玉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託處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顧玉美、顧翠玉辯稱其因繼承積欠花壇鄉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因顧玉山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撥款後予以沖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顧玉美、顧翠玉亦同免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4、「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顧許錦雲死亡後,僅顧玉美等5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既非該借款之債務人,亦未受顧玉山之委託代為清償,自無法律上或契約上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原因,其僅為避免顧玉山所有000地號等10筆土地遭受花壇鄉農會聲請執行拍賣,另借款1,000萬元沖償系爭借款,使顧玉美等5人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下同)消滅,堪認顧玉美等5人受有此項連帶債務消減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該1,000萬元之損害。退而言之,縱認顧玉山同意被上訴人另行借款以沖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可認其間有委任關係,惟其委任關係亦僅存在被上訴人與顧玉山之間,難認被上訴人與顧玉美、顧翠玉、顧玉雪、顧玉輝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是顧玉美、顧翠玉、顧玉雪、顧玉輝等人受有系爭借款連帶債務消滅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該1,000萬元之損害。至顧玉山部分,其既同意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應認已拋棄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顧玉美等5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返還所受利益300萬元,即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顧玉美5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顧玉美等5人各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支付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41頁),當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狀於103年7月1日送達顧玉美、顧翠玉;同年7月8日寄存送達顧玉山;同年7月4日送達顧玉雪;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顧玉輝,此有追加起訴狀簽收繕本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40、217至219頁)。其中顧玉山、顧玉輝寄存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至103年7月18日、同年7月17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另請求顧玉美、顧翠玉自103年7月2日;顧玉山自103年7月19日;顧玉雪自103年7月5日;顧玉輝自103年7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顧玉美等5人於繼承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顧玉美等5人敗訴之判決,結論固無不合。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債權,均成立在顧許錦雲死亡之後,並非其對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債權,非屬顧玉美等5人繼承之消極財產,且顧玉美等5人並無明示成立連帶債務,法律復未規定此項義務應成立連帶債務,則顧玉美5人當僅負共同給付之責,不能令其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顧玉美等5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審其餘命顧玉美等5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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