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㈠邱朝清為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下稱耐力準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5日向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義公司)負責人 孫政義 ,商借型號CSL-230D號之電腦插床機1臺(下稱系爭插床機)置放於耐力準公司,供其研究開發類似機型之用,詎邱朝清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泰義公司同意,擅自將上揭插床機,於103年某日變賣與不詳之第三者,而侵占入己。嗣經孫政義發現機器不見,詢問邱朝清而得知上情。
㈡邱朝清另因耐力準公司財務困難,於105年8月10日與友人
吳年亨 商議,將德國型號KLINOELINBERO、美國型號STAR之中古磨刀機各1臺(下系爭磨刀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出售予吳年亨,並將上揭磨刀機暫放耐力準公司,詎邱朝清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吳年亨同意,擅自於106年初某日以25萬元變賣與不知情之友人 戴沂水 ,而侵占入己。嗣經吳年亨發現機器不見,詢問邱朝清、戴沂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義公司委由 陳葳菕 律師及吳年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朝清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泰義公司負責人 孫正義 商借系爭插床機而持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該插床機轉售他人,系爭插床機仍在伊工廠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泰義公司負責人孫正義商借系
爭插床機而持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泰義公司負責人孫政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8頁),並有泰義公司與嘉一公司合約書暨附件型錄、交貨單與發票影本各乙份(見他卷第7-10頁)、借機臺單據暨運載單影本各乙份(見他卷第11-12頁)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孫政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系爭插床機於10
1年3月5日出借給被告作為開發之用,嗣於102年開始向被告催討,約103年左右前往被告公司查證,發現機器已經不在被告公司,被告始告知伊已將該機器賣給他人,而未經伊同意,至於賣給何人,被告並未告知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58-16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會計 吳宜芳 於偵查時證述:伊去上班的時候有看到系爭插床機,被告有叫伊用手機拍傳給客戶說要報價。伊知道機器後來有離開工廠,但有沒有買賣或送出去修理伊就不清楚,因為並非伊經手,時間大概是在伊任職2年多,到伊離職前也沒有看到那臺機器,一般機器不在公司,不是賣掉,就是送維修,不然就是歸還。伊沒有問過老闆那臺機器在哪裡,但有聽到伊自己碎碎唸說不然就把那臺先賣掉周轉,但實際上有沒有賣掉伊不曉得。如果是維修,廠商就會跟伊申請維修費用,但一直都沒有廠商來請款,所以確定不是維修,而且當初那臺機器是借來仿的,如果要維修的話也不會整臺不見,只會拆部分零件走等語(見4762號偵卷第9頁反面-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1日至104年9月1日任職耐力準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伊有看過系爭插床機,被告稱係要借來開發自己的插床用的,伊去上班的時候有在,離職的時候不在,伊到職後1年約103年被告就有研發出自己車床成功且有參展,公司除了開發新機器,也有買賣舊機器,被告會請伊將機器拍照,用公司列表機列印,被告拿彩色檔案出去洽談,有時叫伊用手機傳給客戶,或是E-mail給客戶或廠商,印象中被告曾經請伊將系爭插床機拍照,然後用公司列表機印出來,被告之目的伊不曉得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是被告向證人孫政義商借系爭插床機放置在工廠後,確曾經搬離該處乙節,足堪認定。證人吳宜芳前開證述,益徵證人孫政義證稱伊前往公司查證,發現機器不見,被告始向伊坦承機器轉賣他人等情,堪以採信。
⒊被告曾經指示證人吳宜芳就系爭插床機進行拍照,雖然係直
接由證人吳宜芳傳給客戶報價或列印出來交由被告處理後續事宜,證人吳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有所歧異,然不論係前者或後者,被告指示證人吳宜芳將系爭插床機拍照之行為,亦徵證人孫政義前開證述為真,若被告借用系爭插床機僅是單純供作開發之用,毋庸特地指示會計將其拍照傳給客戶報價或列印出來供他人閱覽。況且,機器會離開被告經營之工廠,只有維修、轉賣及歸還3種可能,亦據證人吳宜芳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4762號偵卷第9頁反面),既然系爭插床機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泰義公司,業據證人孫政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系爭插床機仍在被告工廠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斯時未有修理之情,亦據證人吳宜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4762號偵卷第10頁),顯見系爭插床機於當時確遭被告變賣他人無疑。復以,證人吳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入不敷出,連員工薪水都付不出來等情(見4762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頁),益徵被告將系爭插床機轉賣他人乙節,堪以認定。
⒋至於系爭插床機嗣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置放在被告工廠內,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插床機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機臺有經過外觀噴漆整修,而有新舊不同色差,且機臺電腦及電腦內程式已非原先告訴人泰義公司之設備及設定,亦據告訴人泰義公司提出呈報狀及系爭插床機照片2紙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00-202頁),更徵系爭插床機曾遭被告轉賣他人,而遭他人設定、使用,是被告提出系爭插床機照片,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宜芳於偵查時證稱其於耐力準公司任職期間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向法院提出收入來源之陳報狀有所不符,惟證人吳宜芳係於107年3月1日偵查時接受訊問,時距102年12月1日任職耐力準公司已有4年餘,證人吳宜芳關於任職期間證述有所錯誤,自屬可能,經核證人吳宜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時系爭插床機確實曾遭搬離及被告曾指示其就系爭插床機拍照等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前後證述均完全一致,並無重大歧異。被告雖尚積欠證人吳宜芳薪資而未付,惟證人吳宜芳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親身所見所聞,其證詞亦未特別附和證人孫政義之證詞,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理,足徵其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宜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而屬偽證,均不可採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取捨法則有所不符,被告空言所辯,顯屬無稽。
⒍被告持有告訴人泰義公司所有系爭插床機後,未經告訴人泰
義公司之同意,擅自處分而予以變賣,變異持有為所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磨刀機2臺出售給告訴人吳年亨並收取30萬元價金,而前開磨刀機暫時置放在被告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受告訴人吳年亨之託將系爭磨刀機轉售戴沂水,並收取25萬元價金,伊將25萬元要給告訴人吳年亨,告訴人吳年亨向伊表示不願出售,伊再將該磨刀機買回給告訴人吳年亨,告訴人吳年亨亦不願收受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磨刀機2臺出售給告訴人吳年亨
並收取30萬元價金,而前開磨刀機暫時置放在被告公司,被告因而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年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25817號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6-217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見25817號偵卷第7頁)、玉山銀行支票存根(見25817號偵卷第8頁)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年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
一直鼓吹,伊心軟遂於105年8月10日向被告以30萬元購入系爭磨刀機,因為公司地方小就將機器暫放被告廠房,被告不曾催伊將機器載回去,後來於106年2、3月間發現機器不見,詢問被告後,被告向伊稱將機器載到戴沂水處整理,伊再向戴沂水詢問,戴沂水稱伊係向被告購入系爭磨刀機,至於多少錢伊不知道,但伊不曾與被告講過系爭磨刀機2臺可以轉賣他人,被告亦未將價金還給伊等語甚詳(見25817號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16-227頁),核與證人戴沂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購中古機械,被告在106年初有賣伊2臺磨刀機,被告沒有告知機器係吳年亨的,沒有告知機器已經在105年賣給吳年亨,伊以25萬元向被告購入,過年前幾天開票給被告,後來106年10月份被告詢問伊該機器有無賣出,伊稱還沒有,被告就表示要買回去,但他沒有錢,就用他公司中古機器相抵,伊本來不讓被告換,但被告 拜託伊 說吳年亨那邊有點狀況,機臺要拖回去給吳年亨,被告稱那天來載就直接拖去給吳年亨,後來於106年10月31日被告就用一臺較新日本進口機臺跟伊換2臺磨刀機,伊於同日開3萬元票貼被告,嗣於106年10月31日後吳年亨有打電話給伊說2臺機器直接賣伊,伊不要,沒有說成。其中一臺美國STAR制磨刀機整理費用共15萬元,但被告尚未給伊等情大致相符(見25817號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27-
231頁),足見被告將系爭磨刀機2臺先出售給告訴人吳年亨,後出售給證人戴沂水,而有一物二賣之情,被告將系爭磨刀機2臺出售給證人戴沂水,未經告訴人吳年亨同意,嗣後亦未將轉賣所得價金交付告訴人吳年亨,被告顯係居於所有人意思,將系爭磨刀機侵占入己而轉賣他人。被告辯稱其受告訴人吳年亨之託而轉賣系爭磨刀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因財務困窘而利用友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所持有告訴人泰義公司及告訴人吳年亨之上開機器予以變賣,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調解時堅持告訴人應將前開機器取回,而不願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實為不佳,暨審酌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侵占告訴人泰義公司、
吳年亨分別所有之系爭插床機1臺及磨刀機2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該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項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沒收)│││││├──┼────┼──────────────────┤││詳如犯罪│邱朝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事實一㈠│未扣案型號CSL-230D號之電腦插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邱朝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2│事實一㈡│案德國型號KLINOELINBERO、美國型號ST││││AR磨刀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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