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景昀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
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還款期間使用被告之APP軟體繳款,後續被
告之APP軟體異常,原告致電於被告詢問,也未有下文與繳
款方式,致使無法正常繳款,原告從民國108年至今也無收
到繳款方式與文件,到109年收到支付命令,也同意還款新
臺幣1萬元,但期間利率與違約金不合理,被告也無任何繳
費方式,並非原告無意繳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09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94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款,經本院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0年8月18
日核發存款債權移轉命令,郵局並於同年月25日收到上開移
轉命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全數清償而終結在案,是目前
兩造間已無執行事件存在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職
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
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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