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儀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宸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宸儀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王金盆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扁擔,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扁擔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01號被告吳宸儀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儀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與王金盆發生口角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及持扁擔毆打王金盆之身體,致王金盆受有左臀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顳骨處挫傷等傷害。嗣經王金盆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宸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陸續徒手及持扁擔攻擊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看到一次便要打一次」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經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