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育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育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育源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茲審酌被告因不滿行車時操作平板電腦遭後方告訴人 王紹勳
鳴按喇叭警告,憤而停車與告訴人理論,進而持雨傘、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多處成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雨傘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99號被告翁育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源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6時54分許,在西勢國小(址設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區富強路1段278號)旁路口轉角處因故與王紹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翁育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柄雨傘揮打及徒手攻擊王紹勳之身體,致王紹勳受有左側膝蓋、小腿、足部、左側肩膀及左側臀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臉部、左側手臂及左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薛明佳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陸續持長柄雨傘揮打及徒手攻擊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不怕我把你怎樣嗎?」、「你是沒看過壞人嗎?」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上情業據被告否認,並無其他證人聽聞被告 陳稱 上開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然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