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家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供己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被告竊盜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竊得上開物品即經警查獲並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蘋果牌IPHONE11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 胡婉 愃,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55號被告林家綺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保國衛民漫畫店」消費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店店長 胡婉愃 清潔該店2樓淋浴間時放置在置物板上之蘋果牌IPHONE11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胡婉愃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手機(已發還胡婉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家綺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婉愃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湛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