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90號被告陳文財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永康永大店」內,趁該店店員 陳思穎 不注意之際,竊取由經理 黃銘全 所管領之萬丹酪農戶鮮乳1件(價值新臺幣18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走出店外,並置放於腳踏車,欲牽行離去時,適為店員陳思穎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銘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財對於持取上揭商品未經結帳走出店外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意圖,辯稱:約於8時50分左右騎我的腳踏車到永康區全聯,到全聯後我進去牛奶,我想用信用卡付款,身上找不到信用卡,我想要去外面找,一時疏忽就將未結帳的牛奶帶出去店外,就有1個女生出來拉著我的腳踏車叫我,然後我就跟她說我要進去結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銘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思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右手拿著未結帳的萬丹酪農戶鮮乳走出店外廣場,並置放於其腳踏車上,並無任何找尋遺失信用卡等狀態,且被告辯稱係走出店外尋找信用卡,則被告理應將所欲購置商品置於店內,始與常情相符,被告仍持該商品走出店外,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