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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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自制,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手段尚稱平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現金6,5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3號被告楊永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時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牛寶二代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 許焱翔 所管領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內有零錢據許焱翔稱共計新臺幣6580元)得手。嗣經許焱翔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實施勘察,並將現場採得之指紋送驗比對,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永鴻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焱翔於警詢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