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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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修法理由明確揭示本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只要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便構成本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9毫克,顯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陳光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19號被告陳光寂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寂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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