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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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20地號、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83.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20地號、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乙○○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為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甲○○│960分之83│├───────┼────────┤│乙○○│960分之438│├───────┼────────┤│丙○○│960分之439│└───────┴────────┘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352 號判決(96.09.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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