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久信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穿越鐵絲網之破洞進入,並以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竊取久信公司所有之銅管1批(重3.3公斤)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復有鐵鋸1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鐵鋸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本件扣案之鐵鋸1支雖為現場之物,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穿越久信公司鐵絲網之破洞進入,尚非「踰越」安全設備,是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另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鋸1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