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第四七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中山公園,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綽號「阿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取得前開丙○○之臺灣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連續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至同同年月十二日,撥打電話向 陳招財陳安武 、甲○○,佯稱其中獎,致陳招財、陳安武、甲○○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進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入上開丙○○之臺灣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嗣陳招財、陳安武、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有上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及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被害人陳招財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件,及上開被告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科目別交易彙計查詢單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第三六頁)。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及戶名「 吳黎陵 」之臺中大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及上開被告丙○○合作金庫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第四九頁、第五三頁)。
(五)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份,及戶名「 陳麒安 」之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及上開被告丙○○合作金庫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七頁、第七三至七五頁、第三九至四○頁)。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5.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詳後述),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該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該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三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連續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應均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幫助之該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連續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1)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作為該名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2)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上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予該名綽號「阿財」
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人頭帳戶及金│轉入丙○○帳戶│詐騙││││││額(新台幣)│日期及金額(新│原因│││││││台幣)││├──┼───┼────┼───────┼────────┼───────┼──┤││陳招財│九十五年│位於高雄縣仁武│戶名「 吳育全 」之│該筆八十萬元款│中獎││一││六月十二│鄉之仁武台塑郵│郵局帳號○一二一│項,其中七十萬│詐騙││││日│局│00000000│七百元已於九十│││││││六五號帳戶,匯款│五年六月十二日│││││││金額為八十萬元。│轉入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二│陳安武│九十五年│位於桃園縣大園│戶名「吳黎陵」之│該筆八萬元款項│中獎││││六月○○○鄉○○○街郵局│臺中大坑郵局帳號│已於九十五年六│詐騙││││││00000000│月八日全部轉入│││││││四二六三八八號帳│丙○○合作金庫│││││││戶,匯款金額為八│帳戶。│││││││萬元。│││├──┼───┼────┼───────┼────────┼───────┼──┤│三│甲○○│九十五年│位於桃園縣龍潭│戶名「陳麒安」之│該筆四萬元款項│中獎││││六月十五│鄉之烏林郵局│板橋港尾郵局帳號│已於九十五年六│詐騙││││日││00000000│月十六日全部轉│││││││二九七八六九號,│入丙○○合作金│││││││匯款金額四萬。│庫帳戶(該次轉││││││││入八萬元,其中││││││││四萬元)。││├──┼───┼────┼───────┼────────┼───────┼──┤││甲○○│九十五年│位於桃園縣龍潭│戶名「陳麒安」之│該筆六萬元款項│中獎││││六月十九│鄉之烏林郵局│板橋港尾郵局帳號│已於九十五年六│詐騙││││日││00000000│月十九日全部轉│││││││二九七八六九號,│入丙○○合作金│││││││匯款金額六萬。│庫帳戶。││││││││││││││││││├──┼───┼────┼───────┼────────┼───────┼──┤││甲○○│九十五年│位於桃園縣龍潭│戶名「陳麒安」之│該筆十一萬四千│中獎││││六月二十│鄉之烏林郵局│板橋港尾郵局帳號│七百五十元款項│詐騙││││二日││00000000│,其中二萬元已│││││││二九七八六九號帳│於九十五年六月│││││││戶,匯款金額十一│二十六日轉入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國明合作金庫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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