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三益開發有限公司」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偽造之「三益開發有限公司」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為汽車銷售人員,於民國94年3月間為三益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購車事宜時,代三益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辦M-34494號臨時號牌懸掛使用,其使用期限自94年3月23日至94年3月27日。嗣乙○○為三益公司申辦汽車牌照時,本應將上開臨時號牌繳回,詎其為將該臨時號牌留為自用,明知該臨時號牌並未遺失,竟於同年3月25日某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謊稱上開臨時號牌已遺失,並於臨時號牌遺失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公司)』欄內偽簽『三益開發有限公司』之署押,及盜用三益公司負責人甲○○交其保管之三益公司公司章及甲○○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欄位,而偽造『臨時號牌遺失切結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 陳益川 持以行使而交由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 王紹南 辦理,以代替臨時號牌之繳回,使王紹南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三益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因工作之需而有駕駛無牌照車輛之機會,為避免因之
為警攔查,見上開臨時號牌有效期限已模糊不清,竟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其任職之南投縣○○鎮○○路○段○○○號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臨時號牌上有效期限變更為95年10月5日至95年10月13日,而變造臨時號牌2枚,並懸掛於引擎號碼J08CJR16909號自用大貨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益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3月5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57頁)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為可採。
㈡證人三益公司負責人甲○○於及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王紹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臨時號牌遺失切結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
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汽車臨時牌照登記書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及照片3張(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㈣M-34494號臨時號牌2枚扣案可證。
二、本案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3月25日某時許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及牽連犯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自應就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
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4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之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5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之犯罪事實㈠行為(詳如後述),係於95年7月1日之刑法修正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較修正前刑法規定為長,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一體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刑事判例參照)。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人陳益川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用三益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及偽造三益公司之署名之行為,均係用以偽造「臨時號牌遺失切結書」,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就此部分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前揭臨時號牌後,進而將變造號牌懸掛於車輛使用,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變造2枚臨時號牌後,並予以行使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然身為汽車銷售業務員,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三益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並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逕自變造原申請所得之臨時號牌並懸掛使用之行為,已對於三益公司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三益公司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其為求工作便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非重等情,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均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依前述情狀,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
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而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㈤如附表所示之「三益開發有限公司」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
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上之三益公司及甲○○印文,為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該印文係屬真正,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M34494號臨時號牌2張,雖係供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然扣案之臨時號牌係設有使用期限,於新領牌時必須繳回一節,業號據證人王紹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足認扣案之臨時號牌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關於上開偽造署押沒收之諭知,仍應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稱│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備註│├──┼──────────┼────────────┼─────┤│1│臨時號牌遺失切結書│偽造之「三益開發有限公司│偵卷第38頁││││」署押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