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在甲○○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九之一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經其同意偕同警方至南投縣南投市復興四七八號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地下室一樓辦公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一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四0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五年,依前開規定,檢察官逕將本案被告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