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56號

原告 楊扉羽

被告 葉泓億 (即 葉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泓億(即葉鴻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楊扉羽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云」(起訴書誤載為「雲」)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云」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唐獅」之成年人在內,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嗣先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旋依「云」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21時4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之ATM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來拿取再循序上繳,以此俗稱「死轉手」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上開取款及上繳款項過程,均由被告及「收水」成員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回報動態及提領或收取款項金額,並由「唐獅」在群組內進行監控、確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9,9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29,98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86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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