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33號

原告 張嘉旭

被告方 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次,總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莊鈞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