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2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廖惠良蘇瑞良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蘇育瑩 即蘇瑞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廖惠良、蘇育瑩為被告蘇瑞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蘇瑞良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配偶廖惠良、子蘇育瑩為其繼承人,上情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應由廖惠良、蘇育瑩為蘇瑞良之繼承人,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蘇瑞良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如本件另有聲請拋棄繼承,請盡速向本院陳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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