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57號

原告 梁俊傑

被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77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補正如附件起訴狀所指之「附表」,並附具相關證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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