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02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蘇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7日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