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梓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梓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60萬元之損失;兼衡其大專畢業、業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經查,被告並未因幫助洗錢行為而有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李梓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梓涵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大陸珠海地區,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士,容任該詐欺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梓涵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沒有辦法領錢,所以將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弟」之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詐欺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指示其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旋由詐欺人士轉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任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辯實委無足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佩 如
111年11月18日起
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DGGAMING博奕網站投資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11月28日17時41分
②111年11月28日23時54分
③111年11月30日0時2分
④111年11月30日23時52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