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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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建誠前:㈠①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至⑤案件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7月、4月,並與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沈建誠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於翌(2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
2年6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後述㈡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
間內之103年1月17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7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被告2次施用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2月27日,報告序號:土城-3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2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
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而上揭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另事實欄㈡部分,亦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佐以前開函示意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另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曾受如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各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