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
102年1月22日18時許」更正為「102年1月22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臺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其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偵中供出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係 廖峰毅 (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771號卷第20頁、第23頁),然在被告到案說明之前,警方已因偵辦毒品案,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玉股)指揮偵辦,依本院核發之101年北地聲監字第1218號通訊監察書,對廖峰毅該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該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
6時12分、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分別有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故警方於102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及上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5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將被告拘提到案,之後提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被告與廖峰毅之關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搜索票、報告書、通聯紀錄表、搜索筆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同上第771號卷第1頁至第25頁)。故於被告到案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為廖峰毅該人之前,廖峰毅該人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是以廖峰毅該人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念其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其素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曾臺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臺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陽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24日13時30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臺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遭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第109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字第46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署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無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曾臺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