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陸
吳秀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
吳秀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當日執行職務員警 黃士欣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4-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張登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吳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張登陸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惟其賭博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吳秀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當眾對之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證人即黃士欣和解,業據證人黃士欣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5頁),暨渠二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1張(見偵卷第49頁),為「吳小姐」載用以簽注賭博後交付被告張登陸留存所有,為供被告張登陸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扣案簽單1張於被告張登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