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0.178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2號卷第2至3頁、102年度執聲字第448號卷第4至6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1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1778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16、49、54頁),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友人「眼鏡」所有,暫時寄放在伊這邊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34頁),不論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客觀上均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本件被告除前開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份,非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且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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