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洪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更字第107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洪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洪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5款,茲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
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
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
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40日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撤銷緩刑,拘役10日,││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0日│102年12月13日│101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64號│第2964號│第2097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26號│103年度簡字第726號│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3月19日│103年03月19日│103年06月0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26號│103年度簡字第726號│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判決││││││├────┼──────────┼──────────┼──────────┤││判決│103年04月14日│103年04月14日│103年06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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