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得
廖碧蓮共同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10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得、廖碧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水得、廖碧蓮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水得、廖碧蓮均緩刑叁年。偽造之「 姜林蔭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林水得、廖碧蓮係姜林蔭之子、媳,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
姜林蔭欲將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辦理過戶予姜林蔭之子 姜森瀚 及林水得之子 林呈南 ,而將姜林蔭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稅金單、契約等文件交予林水得保管,故林水得係為姜林蔭處理事務之人;惟因該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未果。詎林水得、廖碧蓮欲將該屋移轉至廖碧蓮名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10日,未經姜林蔭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姜林蔭」之印文,並於「同意書」、「契稅申報書」上,偽簽「姜林蔭」之署押,並將上開私文書交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虛偽表示以廖碧蓮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足生損害於姜林蔭及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5月16日,由林水得持「贈與稅申報書」及所附上開
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廖碧蓮將該屋贈與姜林蔭,足生損害於姜林蔭及稅捐機關辦理稅務申報之正確性。
㈢再於101年5月17日,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
」上,盜用「姜林蔭」之印文,由林水得持上開申請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姜林蔭同意由廖碧蓮出名向該處簽訂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姜林蔭及國有財產局辦理租賃業務之正確性。㈣又因姜林蔭於101年7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
林水得、廖碧蓮提出告訴,林水得、廖碧蓮為掩飾上開犯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姜林蔭同意將上開房屋之1樓及3樓過戶予林水得之字據1紙,並在該字據上偽造「姜林蔭」之署押及盜用「姜林蔭」之印文各1枚,之後復影印該字據,將內容塗改為姜林蔭同意將上開房屋之1樓及3樓過戶予廖碧蓮,而將2紙字據均持以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姜林蔭。嗣姜林蔭於101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新店區稅捐稽徵處查詢,始悉上情。
案經姜林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各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水得、廖碧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林蔭(偵卷第
5至6頁、第60至61頁)、證人姜森瀚(偵卷第60至61頁、第
104至107頁)、證人林呈南(偵卷第104至107頁)等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1年11月9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19至1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贈與稅申報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71至18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40至148頁)、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之字據影本2紙(偵卷第31、4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水得、廖碧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林水得、廖碧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各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2份字據上,盜用「姜林蔭」之印文,及於同意書、契稅申報書及2份字據上偽造「姜林蔭」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違背告訴人之意願,
擅自將前揭房屋予以處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間對上開犯行達成和解,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對相關房屋事宜均已達成共識,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附件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 斟酌渠 等二人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林水得為小學畢業、被告廖碧蓮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素行紀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盜用告訴人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被告二人偽造「姜林蔭」之署押4枚(分見偵卷第31、41、123、1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8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