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立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宥憲 訴訟代理人 王林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立仁(下稱李立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宥憲(下稱王宥憲)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與其胞姐即訴外人 王誼蕙 同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與萬青街118巷口之「壽德公園」內,遛其等所飼養之黃白花色混種犬及哈士奇犬各1隻,因前開犬隻在該公園內便溺,李立仁見狀上前制止,因而與王宥憲、王誼蕙發生口角衝突,詎王宥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繫於前開黃白花色混種犬(下稱系 爭犬 隻)身上之狗繩向前甩動,指使該犬向前撲咬李立仁之左大腿處,致左大腿受有3×3公分表淺裂傷之傷害,李立仁受此不法傷害造成身心重創、精神分裂、失眠痛苦、左腿抽筋發抖、站立困難、腰酸背痛、年老體衰、健康堪虞、生命不保、活得悲慘,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宥憲賠償醫療費用1,7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川湯會館泡湯費用3萬8,160元、按摩費用31萬80
0元、強效益奶粉4萬8,195元、 秀德美 能量速3萬7,800元,合計53萬6,665元等語。並聲明:㈠王宥憲應給付53萬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王宥憲則以:㈠王宥憲並未有傷害李立仁之行為,亦無傷害李立仁之故意。
本件刑事案件所傳訊之證人即員警 陳聖育 、鄰居 吳月汾 均表示未親眼目睹王宥憲縱狗咬人,且目擊證人王誼蕙亦表示王宥憲未縱狗咬人;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3年6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李立仁…自述於102年8月18日23時左右被人養的狗咬傷左大腿,檢視傷口發現左大腿表淺裂傷,傷口較表淺無法判斷是否確實為犬類咬傷…」等語,王宥憲並曾獲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李立仁之傷害是否為王宥憲造成,顯屬有疑。
㈡李立仁雖提出太平洋SOGO百貨、川湯會館、秀得美能量素之
統一發票及按摩證明,並泛稱上開花費均係「承蒙醫師指示」,然查,李立仁並未提出任何醫師指示之證據,且上開發票僅係李立仁之消費證明,無法證明該花費與李立仁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李立仁所請求關於泡湯、按摩、奶粉、能量素、 梅丹 等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李立仁所受傷害為「3×3公分表淺裂傷」,傷勢並非嚴重,早已痊癒;且李立仁於103年度所得為39萬元,有不動產,而王宥憲於103年度所得僅14萬餘元,無不動產,現無業在家,需靠家人接濟,相較下王宥憲實為經濟之弱勢,故原審判決王宥憲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李立仁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李立仁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王宥憲應給付李立仁6萬1,710元,及自104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立仁其餘請求,並就李立仁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王宥憲得以6萬1,710元為李立仁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立仁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立仁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王宥憲應再給付李立仁47萬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王宥憲之上訴駁回。王宥憲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宥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立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李立仁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李立仁主張王宥憲於上開時、地,故意指使所牽之系爭犬隻,對其為傷害行為等情,為王宥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王宥憲有無故意指使系爭犬隻咬傷李立仁之行為?㈡李立仁得否請求王宥憲賠償醫療費用1,710元、泡湯費用8,160元、按摩費用31萬800元、強效益奶粉4萬8,195元、秀德美能量速3萬7,800元、梅丹本舖梅丹1萬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王宥憲有故意指使系爭犬隻咬傷李立仁之行為:
⒈經查,李立仁主張於上開時、地,與王宥憲、王誼蕙發生口
角衝突後,遭王宥憲將繫於系爭犬隻身上之狗繩向前甩動,指使該犬向前撲咬,致其左大腿受有3×3公分表淺裂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4張、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證明書醫院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
9頁;原審卷第34頁)。又王宥憲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宥憲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王宥憲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核閱無誤。
⒉王宥憲雖辯稱:其並無放狗咬傷李立仁之行為,不知李立仁
之傷勢如何造成云云。惟查,王宥憲於上開刑案二審審理中已供稱:案發時李立仁所受之傷害,係由我飼養的系爭犬隻造成的等語,僅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見上揭二審卷第113頁背面),足徵王宥憲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參以李立仁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看到王宥憲牽狗進入公園,當時係王宥憲及王誼蕙牽著狗讓狗大小便,我勸王宥憲不要讓狗在那裡大小便,因而和王宥憲吵架,王宥憲將手上繩子往前一甩,王宥憲所牽之狗就上前咬我,接著王宥憲把繩子拉回去,該狗就回去王宥憲那裡,我因感覺痛才發現左邊大腿已被狗咬破,我所穿的褲子亦破了,便大聲喊叫「救命」、「我被狗咬」,後來鄰居就下來到現場,也有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警察來了,警察有幫我照相,我嗣後被送到和平醫院等語(見上揭一審卷第54至55頁背面);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聖育於上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接獲民眾報案稱壽德公園內有人吵架,便立即趕往現場,我到場後,李立仁向我表示他左大腿被狗咬傷,我遂檢視李立仁之傷口並拍照,李立仁左大腿確實有新的傷口,傷口是濕的、皮膚有破,當時還有李立仁之鄰居在場,我先安撫李立仁之情緒,並請李立仁就醫,後來李立仁乘坐救護車去就醫;我為李立仁拍照時,李立仁已接受救護人員包紮傷口,因李立仁稱要提告,我向李立仁表示若要提告,傷口須拍照,故李立仁將傷口上之紗布掀起讓我拍照,我所拍攝之照片均存在光碟裡並於偵查中提出等語(見上揭一審卷第56至第57頁反面),則依李立仁與證人陳聖育所述,於證人陳聖育到場處理本案糾紛時,李立仁左大腿上確有皮膚已破損之新傷口存在。又李立仁之傷口外形略呈圓形,傷口邊緣呈點狀受力之情況,傷口上、下緣間並有直線狀之皮膚破損及廣泛之瘀血,此觀證人陳聖育所拍攝之李立仁傷口照片自明(見上揭一審卷第61頁),則李立仁之傷口型態尚符合遭咬齧而產生之傷勢;復觀諸王宥憲於案發時所牽系爭犬隻之體型,其高度約至李立仁站立時之大腿處,此有王宥憲與系爭犬隻之照片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6頁),則系爭犬隻自有可能造成李立仁前揭左大腿傷勢。
⒊另佐以王宥憲於上開刑案二審審理時具狀供稱系爭犬隻撲咬
李立仁之瞬間,與其一起遛狗之王誼蕙並未目睹(見上揭二審卷第103頁),核與證人王誼蕙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證述未見到系爭犬隻撲咬李立仁之情節相符(見上揭二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足見系爭犬隻撲咬動作係於瞬間完成,其身體活動並隨即回復在王宥憲之控制支配範圍。衡情當時系爭犬隻倘係不受王宥憲控制而自行向前撲咬李立仁,身為飼主之王宥憲對於系爭犬隻突然失去控制之撲咬駭人舉動,絕無未予大聲喝叱制止之理。然證人王誼蕙竟證稱其完全未目睹聽聞此情,足見王宥憲並無出聲制止喝叱系爭犬隻之舉動,足徵系爭犬隻撲咬李立仁絕非係在王宥憲疏於注意下之失控舉動。況查,王宥憲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王宥憲針對「你有沒有放狗咬他(李立仁)?」之受測問題,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之結果,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07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含測謊鑑定報告、測謊鑑識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施測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等)附卷可考(見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9號卷第56至67頁)。綜上各情,足徵本件李立仁所受傷勢確係遭王宥憲所牽之系爭犬隻咬傷,應屬無疑。
⒋王宥憲固辯稱:其並無指使系爭犬隻咬傷李立仁之故意云云
。然依經驗法則判斷,飼主將犬隻套圈狗繩之目的,在於供飼主隨時支配與控制所飼養之犬隻,以本件案發時王宥憲、王誼蕙與李立仁間因犬隻便溺之事發生口角衝突之情狀觀之,王宥憲甩繩之目的,要屬有意指使系爭犬隻對於李立仁為某些不利之舉動,否則當無故意此為之必要。再依李立仁上開證詞,王宥憲於案發時將繫於系爭犬隻身上之狗繩向前甩動,系爭犬隻立即向前撲咬,可見系爭犬隻對於王宥憲甩繩動作之指令,不僅可以領會,且受其行為指令之支配。則系爭犬隻既非因王宥憲疏於注意而撲咬李立仁,王宥憲對於系爭犬隻撲咬李立仁致其受有傷害之結果,自難諉以只有過失責任,足證王宥憲確有以甩繩方式故意指使系爭犬隻咬傷李立仁之行為。是王宥憲所辯:李立仁所受傷勢並非系爭犬隻所造成,其並無故意放狗咬傷李立仁之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㈡李立仁得請求王宥憲賠償以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宥憲所占有之系爭犬隻既加損害於李立仁,造成李立仁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李立仁依前揭規定請求王宥憲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李立仁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查李立仁主張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10元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平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而王宥憲對於上開收據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48頁背面),是李立仁請求王宥憲給付醫療費用1,71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泡湯、按摩、強效益奶粉、秀德美能量速、梅丹本舖梅丹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李立仁雖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其身體狀況惡化,遂依醫生指示,支出泡湯費用8,160元、按摩費用31萬800元及購買強效益奶粉4萬8,195元、秀德美能量速3萬7,800元及梅丹本舖梅丹1萬2,700元,以使身體恢復健康云云,並提出太平洋SOGO百貨、川湯會館、秀得美能量素之統一發票及按摩業者名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惟查,李立仁並未提出任何醫囑其應泡湯、按摩或購買上開物品以治療傷勢之證明,則縱然李立仁有上開項目支出,尚無從證明該支出與本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或該支出係用於治療本件傷勢,或屬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準此,李立仁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立仁因王宥憲之行為,致受有3×3公分表淺裂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李立仁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李立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宥憲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李立仁出生於22年,學歷為政治作戰學校正規班研究所畢業,上校退役,其名下財產總額達1,450萬900元,於102、103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32萬976元、39萬36元;王宥憲出生於63年,學歷為台北市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資訊科畢業,曾任保全公司管制員,其名下財產總額為3,100元,於102、103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19萬9,434元、14萬8,646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並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至32、56頁)。並審酌本件王宥憲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李立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應認李立仁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王宥憲應賠償李立仁醫療費用1,710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合計6萬1,710元(計算式:1,710+60,000=61,710)。
五、綜上所述,王宥憲故意侵權行為致李立仁受有上揭傷害,王宥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李立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宥憲給付6萬1,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宥憲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立仁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立仁及王宥憲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