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 曹秉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于舜 律師 林曉華 被告台北市 曹姓 宗親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德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潘心瑀 律師 陳韋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所召開第十一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北市曹姓宗親會(下稱曹姓宗親會)為被告,並聲明:曹姓宗親會理事長罷免案無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7日具狀追加曹德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復於105年1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召開之理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⒊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召開之理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曹德新及變更、追加聲明部分,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於102年3月9日當選為被告
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嗣經全體常務理事推選擔任該屆理事長,任期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被告曹姓宗親會並依過往慣例,因原告擔任理事長,而由票數次高者遞補成為常務理事,俾符合章程第12條選舉常務理事7名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被選為常務理事,洵不可採。詎訴外人 曹永勝 聯合訴外人 曹仁傑 等人,連署罷免原告理事長一職,訴外人曹仁傑先於104年2月25日發文,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准由其擔任罷免原告之理監事會議召集人,並經該局於104年3月4日函覆同意在案,然函文載明會議應經有權召集之人召集方屬有效,且應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召集人後再行發文通知召開會議。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會員,被告曹姓宗親會亦有此一慣例。然訴外人 曹慧玲 竟違反規定,刻意不依循往例,於召開會議15日前,通知應出席人員,旋於104年3月4日當天召開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違法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職務,又非法做成推選被告曹德新為理事長之決議。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通知開會簡訊截圖畫面之真正,且縱有發送,亦未經受通知人之同意逕以「電子方式」通知,且發送時間距系爭理事會開會時間僅差5小時,自屬違法。雖被告提出郵局平信執據聯證明已為發文,然郵局執據聯僅能說明郵資,無法證明是否確寄出通知及寄發對象,且曹仁傑斯時亦不具召集權人資格,是被告之理由自無足採。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則訴外人曹慧玲並非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有權召集系爭理事會之人,其自無召集系爭理事會之權限,故被告宗親會違法罷免原告暨推選被告曹德新為理事長之決議,均當然無效。
㈡另被告曹德新並不具備常務理事資格,系爭理事會會議所為
選任其擔任理事長之決議,自屬違反章程而無效。依被告曹姓宗親會章程第12條後段之規定,可知被告曹姓宗親會理事長之產生,係由理事會就具備常務理事資格之人中,選舉一人擔任之。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曾於104年3月18日函文被告曹姓宗親會,認被告宗親會違反章程第12條後段規定,於
104年3月4日並未從102年3月9日所選出之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亦即被告曹德新根本不具備常務理事資格,系爭理事會所推選被告曹德新為理事長之行為,並非合法等情,方發函命被告宗親會應儘速辦理理事長選舉事宜。況被告曹姓宗親會從未於系爭理事會會議當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亦未再推選被告曹德新擔任新任常務理事,則被告曹德新自非常務理事,則系爭理事會會議所為選任其擔任理事長之決議,誠然無效甚明。另原告從未公開請辭被告宗親會理事長職位,且理事長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經理事會作成決議,且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後,方合法生效。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原告曾請辭。
㈢縱認系爭理事會會議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亦有召集程
序違法之處應予撤銷。依據被告曹姓宗親會章程第3章「會員」第6條規定可知被告實由年滿20歲以上曹姓宗親,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組織團體,與社團法人有本質上之同一性,是被告曹姓宗親會之內部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系爭理事會議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召開,並許可由訴外人曹仁傑擔任該次會議之召集人在案,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曹仁傑既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為系爭理事會議之召集人,卻未於當日出席且召開會議,僅由不具召集權之曹慧玲,擔任系爭理事會會議主席,然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倘由無召集權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誠屬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無疑。則系爭理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曹慧玲擔任主席,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該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亦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曹姓宗親會於
104年3月4日召開之理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②確認原告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③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召開之理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曹姓宗親會於104年2月25日先以平信寄發系爭理事會
會議之開會通知,以通知原告參加系爭理事會會議。嗣於系爭理事會會議當天下午12時14分許,被告曹姓宗親會再由副秘書長曹永勝,以其手機簡訊通知原告參加系爭會議。原告雖辯稱從未收受系爭理事會會議之開會通知,惟原告前已多次表示於系爭理事會會議開會前,曾收受開會通知,則系爭理事會會議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為原告所知悉。雖系爭理事會會議召集程序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但所選舉之內容為會員大會會員決議,該選任新任理監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僅程序上違法,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未撤銷之前,並非無效。又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理事會會議之召集人為曹仁傑,且曹仁傑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
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為系爭理事會會議之召集人。雖系爭理事會會議當天,召集人曹仁傑因工作所需而請假,系爭理事會會議由全體理事推舉常務理事曹慧玲擔任主持人(即主席),惟此亦無損系爭理事會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即曹仁傑所召集之事實。從而,系爭理事會會議既由有召集權人曹仁傑所召集,則系爭理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另被告曹德新經系爭理事會會議選舉為理事長時,已具有常
務理事資格,則被告曹德新被選任為理事長,實為於法有據,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存在理事長委任關係。經查,被告曹姓宗親會於系爭理事會會議時先改選常務理事,經該次會議全體出席理監事無異議通過原告曹秉謙、曹仁傑、 曹文章 、 曹聰明 、被告曹德新、 曹賜卿 、曹慧玲共7位擔任常務理事。嗣系爭理事會會議於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職位後,再選舉被告曹德新擔任被告曹姓宗親會之理事長,則被告曹德新經系爭理事會會議選舉為理事長時,已具有常務理事之資格,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理當存在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又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非存在於被告曹德新與原告曹秉謙之間,是以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是否具有理事長委任關係,實與原告無涉。此外,「原告與被告曹姓宗親會是否具有理事長委任關係」之不明確狀態,所需釐清的是原告本身是否具有被選任為理事長之資格等事項,尚無法由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不具有理事長委任關係」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復查原告迄未說明其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此部分確認訴訟實不具有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之。
㈢原告於102年3月9日被選舉為被告曹姓宗親會之理事長時
,不具有被告曹姓宗親會常務理事資格。從而,原告當選理事長已違反被告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應為無效,其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並不存在理事長委任關係。按被告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12條所明定,理事長係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出一人。而由被告曹姓宗親會102年3月9日理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所選出之常務理事為 曹平松 、 曹永鑫 、 曹維光 、 曹慶聰 、 曹崇慈 、 曹晉榮 、曹慧玲等
7人。其中,原告曹秉謙並未被選舉為常務理事,則原告被選舉為理事長實已經違反被告宗親會組織章程,應為無效。
從而,原告與被告宗親會間自始即不存在理事長委任關係。又原告已於104年1月24日向被告曹姓宗親會請辭理事長職位,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非得為本訴之標的,且無具確認利益。被告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時亦已罷免原告,且該會議業經合法通知原告,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則系爭理事會會議罷免原告實為於法有據,原告與被告宗親會間仍不存在理事長委任關係。況系爭理事會會議召開至今已逾三個月,且無會員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情,是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應為有效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由被告曹德新擔任理事長之決議無效,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姓宗親會於10
4年3月4日召開之系爭理事會會議,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資格併選任被告曹德新為理事長,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有程序上之違法,系爭理事會會議應為無效,惟遭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理事會會議罷免原告現任理事長職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此據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社團法人總會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總會,該會議意思決定機關根本無由成立,所為決議,亦不存在,該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總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訂有明文。
復查被告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設理事會,由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事21名組織之。並另設候補理事7名。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常務理事7名,組織常務理事會,再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出一人為理事長。」,有被告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
⒉被告雖辯稱已於104年2月25日先以平信寄發系爭理事會會
議之開會通知,由訴外人曹仁傑召集系爭理事會會議,且訴外人曹仁傑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為召集人,並提出召集人通知會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然被告曹姓宗親會係於104年2月25日發文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指定召開罷免案召開理事會會議之召集人,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3月2日收文,並於104年3月4日發文指定由曹仁傑為系爭理事會會議召集人,有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堪認被告曹姓宗親會與訴外人曹仁傑於104年2月25日寄發系爭理事會會議之開會通知時,訴外人曹仁傑斯時並非為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召集權人,況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亦記載該罷免理事長會議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召集人後再行發文通知召開會議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被告曹姓宗親會由訴外人曹仁傑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召集權人前,即寄發開會通知召集系爭理事會會議,且系爭理事會會議係由曹仁傑所召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曹仁傑於斯時既非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召集權人,即無權召集系爭理事會會議,其所為上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會議,應屬無效,此不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上開函文指定曹仁傑為召集人而得追認或補正而使其變成為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議之召開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其得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會議之決議無效,自屬可取。又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則於系爭理事會會議中通過罷免原告現任理事長職務,及併選任被告曹德新為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之決議內容,均屬無效。
⒊由原告主張其本為被告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並提出臺
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102)北市社團證字第1524號當選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而系爭理事會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關於罷免原告之決議內容既屬無效,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資格仍屬存在,自不待言。又按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4年1月24日向被告曹姓宗親會請辭理事長職位,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請辭第11屆理事長職務之書面資料,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曹姓宗親會曾經理事會作成准許原告辭職之決議,並曾於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後,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經被告曹姓宗親會於102年3月9日第11屆1次理監事會議當選為理事長時,並非具有常務理事之身份,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曹姓宗親會前於102年3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召開第10屆第4屆會員大會,該次選舉分別選出理事及監事,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再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召開第1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選舉第11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亦記載「九、第十一屆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主席選舉:㈠常務理事:曹平松15票、曹永鑫11票、曹維光11票、曹慶聰11票、曹崇慈10票、曹晉榮9票、曹慧玲8票。㈡理事長選舉:曹秉謙19票、當選第11屆理事長。…」等語,有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29頁),而依102年3月9日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原告於該次理監事會議選舉中所得票數為19票,確均較當選為常務理事者為多,故原告主張其係先經102年3月9日會員大會選任為理事,並於同日理監事會議中選任為常務理事,並因其為票數最高者而當選為理事長,再由第8高票者遞補當選常務理事以符合組織章程所定由7名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之規定等語,並非無據,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
9日該次選舉不具有常務理事身份而不具選任理事長資格等語,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曹姓宗親會102年3月9日第1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之推選決議其效力如何,亦與本件並無關連,本院對此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業如前述,關於系爭理事會會議是否有得撤銷情事之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從而,訴外人曹仁傑於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召集人前,即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集104年3月4日系爭理事會會議,則系爭理事會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應認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召開之第11屆第12次系爭理事會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曹德新與被告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