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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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何昀翰
林幼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伯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請求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因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原告遂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準備理由㈠狀,追加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0頁)。復於103年10月14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中關於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3頁)。又於103年12月21日以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暨請假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9頁)。末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1,182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乙○○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另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101年3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劃有雙白實線之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區○○路5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處時,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許欽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以同行向行駛於甲○○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又此時訴外人 林仁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同行向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許欽樂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許欽樂人車向左倒地,訴外人林仁謙所騎乘之系爭C車不慎擦撞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B車及迴轉道分隔島,許欽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4月13日上午6時3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31號起訴,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為許欽樂之子,因許欽樂死亡而無從受其扶養,請求被
告賠償自許欽樂於101年4月13日死亡時至原告於102年10
8日成年前所需之扶養費,共計491,054元(計算式:【自
101年4月13日起101年12月31日止:25,279×8.6=217,
399】+【自102年1月1日起102年10月8日止:26,672×10.26=273,655】)=491,054),另因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後尚就學,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自得再予請求2年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為640,128元(計算式:26,672×24=640128),因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請求,原告係以102年每月人平均消費為計算基準,基於物價持續上揚之不變趨勢,如此計算基準已對被害人產生不利益故不另以 霍夫曼 係數為利息之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總計為1,131,182元另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突遭喪親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4,600,000元。又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1,182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並非完全由許欽樂負擔,訴外人即
原告母親 蔡麗鈴 亦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應負擔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減少二分之一;且原告請求之每月扶養費,參酌原告等人之經濟能力,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基準顯然過高,應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再者,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即成年,又非不能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僅能請求至102年10月8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次,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乙○○另有貸款及借款之債務,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仍為在學學生,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審酌兩造經濟等一切客觀因素,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對被告乙○○請求部分,原告於101年3月
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被告甲○○尚未成年而有法定代理人,並於101年5月18日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而裁定獲准;然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始追加被告乙○○為被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欽樂與被告甲○○同於辛亥路5
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約10公尺處(迴轉道口)向內側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直接自外側車道橫越車道後亟欲左轉,致車身左側與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撞擊,顯然亦有過失,應就賠償金額予以減輕。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504,907元,自應從請求金額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於101年3月2日9時許,騎乘系爭B車,沿劃有雙白實線之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區○○路○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隧道出口時,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處時,適有被害人許欽樂騎乘系爭A車,同行向行駛於甲○○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甲○○因煞車不及,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許欽樂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許欽樂人車向左倒地,許欽樂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4月13日6時3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被告甲○○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31號起訴,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7款、第167條、第178條亦規定明文。查被告甲○○明知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不得行駛禁行車道,且依當天行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與許欽樂騎乘系爭A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許欽樂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甲○○上開行為確違反騎乘機車應遵守之相關規則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許欽樂死亡之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其執此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生,於10
1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係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權人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因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上開法條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當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抗辯:被害人許欽樂於死亡後,許欽樂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麗鈴至遲於101年5月18日即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始追加被告乙○○為被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訴外人蔡麗鈴即原告之母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158號裁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5頁),足見訴外人蔡麗鈴於斯時已知悉被告乙○○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至103年10月11日始追加對被告乙○○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準備理由㈠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堪認被告乙○○之抗辯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許欽樂之子,於00年00月0日生,是依上開規定,許欽樂為原告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乃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而原告於許欽樂死亡時(即10
1年4月13日)為18歲6月又4日,尚未成年,故原告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成年起至大學畢業止2年間之扶養費部分。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於101年至103年度薪資及股利憑單所得各為35,216元、114,992元、129,
678元,名下尚有土地、田賦等財產,此有原告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8頁及本院電子稅務資料卷),足見原告於在學期間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資力,於成年後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得於成年後仍享有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原告另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年度、102年度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9元及26,67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等語,並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資料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57頁)。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涵蓋食品、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餐廳旅館及什項等項目,各項支出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故以該調查報告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亦稱允當。被告雖辯稱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擴大,以許欽樂101年度之年收入所得為403,631元,顯不可能支應原告之扶養費,以此數額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云云。惟依本院所調取許欽樂101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雖為403,
631元(見附民卷第15頁),然許欽樂業於101年4月13日因系爭事故而亡故,故101年度之所得資料並不能呈現其過去各年度之完整所得總額,尚不能以101年度之所得資料,遽認其有不能支應原告扶養費之情事,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許欽樂外,尚有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蔡麗鈴,故許欽樂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僅有二分之一等語。首依上開法條規定,同親等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分擔扶養義務;又蔡麗鈴為原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與許欽樂皆屬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所辯,應有所憑。原告雖主張蔡麗鈴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然蔡麗鈴為56年5月0生,於許欽樂死亡時為44歲,正值壯年,亦未有何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且其101、102、10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96,647元、61,926元、38,092元,另名下尚有房地等財產總額為2,101,509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卷第38至49頁、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21頁),顯具有一定之資力,不致因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擔原告扶養義務二分之一。
④準此,原告主張依其所居住之101年度、102年度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25,279元及26,672元計算其扶養費,應屬可取。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232,324元【計算式:(期間101年4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8月19日≒8.6月,25,279元×8.6月=217,399元)+(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8日共計9月8日≒9.27月,26,672元×9.27月=247,249元)÷2(扶養義務人數)=232,32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扶養費,在232,32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②查許欽樂為原告之父,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未成年
之在學學生,許欽樂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身亡,使原告不能再享天倫之樂,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在學學生,101、102、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216元、114,992元、129,678元,而被告甲○○年紀尚輕,現為在學學生,101、102、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9,716元、90,851元、86,802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稅務資料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6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許欽樂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有前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
,業如前述;然許欽樂與被告甲○○同在辛亥路5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行駛,許欽樂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約10公尺處(迴轉道口)向內側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直接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車身左側與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撞擊等情,有事故現場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㈠第184至393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且查,系爭事故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以:「肇事前系爭A車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迴轉處向內變換車道。系爭B車、C車於隧道內行駛於外側車道,鄰近隧道出口跨越雙白線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B車在前C車緊跟在後,出隧道後行駛約10公尺,系爭B車前輪及車體右側擦撞系爭A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系爭A車人車左倒並向右前方滑行,至許欽樂頭部外傷死亡。」、「許欽樂騎乘系爭A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5至28頁)。基上,許欽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行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被告甲○○不及反應而未能及時煞車,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是堪認許欽樂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未明確認定許欽樂是否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肇事原因,並認許欽樂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第
206頁至第208頁、101年度調偵字第931號卷第27至28頁)。惟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斟酌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肇事地點發生於內側車道,且刮地痕起點始於中間車道線之事實,未明確認定許欽樂有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故上開鑑定意見難認可採,此亦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採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許欽樂40%、被告甲○○60%,是依首揭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負擔許欽樂之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40%。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額為1,432,324元(計算式:232,324+1,200,000=1,432,324),再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40%,總計859,394元(計算式:1,432,324×60%=859,39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甲○○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者,原告 陳明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許欽樂死亡所給
付之理賠金504,907元,有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強制險)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4,907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自應將上開理賠金予以扣除,故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為354,487元(計算式:859,394-504,907=354,4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103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354,487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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