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季安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王俊傑 律師 劉昱玟 律師被上訴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又上訴人業經公司股東會選任許季安為清算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有士林地院104年10月27日士院勤民司竟103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季安,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焦佑麟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馬維欣,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馬維欣遂於104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立發票日102年1月3日、到期日10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784萬元、票據號碼CH48734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設備取回權及上訴人履行提供替代設備,然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係由無代表權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係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定本件管轄權之必要,另本件被上訴人之事務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然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經士林地院以兩造間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為由,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17號裁定移送之本院,兩造均未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自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12至26吋半自動PETFILM貼附機16台及2至12吋半自動OCA貼附機24台(下稱系爭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8,48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起陸續交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給付80%交機款共6,784萬元。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後,對於規格未提出異議,竟於使用約1年後,以機器設備不符規格等理由請求上訴人取回機器測試驗證並改善製程規格。上訴人顧及兩造友好關係,遂自101年6月25日起陸續將系爭設備移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測優化,並於兩造多次會議討論後,於10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設備取回權及上訴人履行提供替代設備。嗣至101年10月7日測試完成,PETFILM貼附機使用全部膜料所製產品均合格,OCA貼附機亦有半數以上膜料合格,是系爭設備符合原始購買規格之驗收標準。惟被上訴人藉詞拒絕取回系爭設備,甚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101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溯及至系爭設備移出取回時解除,上訴人應返還6,784萬元,否則其將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31日前將系爭設備取回,然上訴人早於同年月7日、14日即取回設備,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顯見契約標的無達成可能,係自始客觀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亦為無效,自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惟協議書所載之擔保事由並未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擔保票據之權利。甚者, 曾冠智 於102年1月3日發票日時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代理上訴人開立本票權限,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合意擬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本票並非只是取回設備或履行替代設備之擔保,在兩造交易解除時,同時也作為返還價款之擔保,且證人王俊傑、 呂泰福 已證述上訴人所提供設備(包括替代設備)無法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堪證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確屬有據。曾冠智直至102年9月4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執行長,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自有為上訴人公司簽名之權利,縱上訴人內部對總經理權限有所限制,亦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客觀上無法履行,然移機時間與協議書記載未合,係因兩造合意時間在前,而用印程序須經內部簽辦程序所致,且由兩造業已履行移機、換機、移入、再驗證等手續,可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總價8,48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陸續交機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間交付80%交機款6,784萬元。兩造於101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曾冠智於101年12月14日遭撤除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改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系爭本票、網路新聞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1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該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見士林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原因,系爭本票係由無代理權人所簽發,且本票擔保事由並未發生,故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㈡、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何,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事由是否已發生。㈢、曾冠智有無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⒈依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出納之證人 鄧亦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訴人公司僅開立過2張6,784萬元之本票,第1張即票號CH487340號有作廢,換成第2張即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佐以系爭本票之金額適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上訴人應提供相當於6,784萬元之本票、保函或其他擔保之約定相符,可徵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協議書而開立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認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協議書而開立即明(見士院卷第6頁),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之移機時間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未合,
因認系爭協議書客觀上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 楊玉澤 證稱:101年7月間兩
造針對不符合規格之設備有開會討論過,我方主張要解除契約,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有提到二代機可以解決不符合規格的問題,所以兩造討論將原來的機器移出,讓新的機器進來如果新的機器還是不合格,我方仍主張解約,故以該次會議為基準,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的稿,再給上訴人看過及修改過,最後定稿的就是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⑵前開證詞核與101年7月26日之會議紀錄紀載: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改善方案失敗,系爭設備經判定不合格,需退錢一事,提出將提供全新設備2台,並於8月15日遷走系爭設備之方案;對此,被上訴人則要求新款機台2台,安裝、測試需在8月31日前定案,如未能達到標準,則此交易取消、40台設備搬出,需提供等值的擔保保證、今日結論需以協議書形式具結,7月30日由被上訴人提出初稿,第一次搬出前雙方會簽完成等節,大致相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
⑶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14日陸續將系爭設備自被上訴人廠
房移出,並於101年8月底前提供替代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進行測試驗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8月7日、14日、31日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⑷勾稽以上,足見兩造於101年7月26日業已就系爭設備不合格
一事,達成應由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將系爭設備移出,並提供新款設備,並進行測試驗證之合意,系爭協議書乃形式上為確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書面契約。此觀上開7月26日會議紀錄載明「今日結論需以協議書形式具結」,以及上訴人 嗣確 依兩造於該次會議之合意,如期於8月15日前將系爭設備移出,並提供新款設備進行測試驗證益明。是縱令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點為101年8月21日,仍不影響本件兩造已於同年7月26日達成前開事項之合意。
⑸基上,兩造早於101年7月26日就系爭設備由上訴人取回,上
訴人並應提供新款設備進行測試驗證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間如期履行,自無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之情。至系爭協議書僅係為確定兩造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徒以移機時間在前,簽訂協議書在後、協議書並無附件二,上訴人無從依附件二時程提供替代設備予被上訴人,以及無從在取回移出系爭設備前前開立本票或保函,遽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標的屬自始客觀不能履行而無效云云,無從憑採。
㈡、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何,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事由是否已發生: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
本協議書完成簽訂後10日內自費將系爭設備移出取回,並於移出前提供相當於6,784元之銀行本票、銀行保證函或其他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可接受之擔保」、第2條約定「乙方將依雙方協議之時程(附件二)自費提供二款替代設備入廠進行測試驗證,所有測試驗證應於101年8月31日前完成,按系爭設備原始購買規格判斷」,以及第4條約定「如依本協議書第2條驗證結果任一項仍不能達到原始購買規格(無論差異大小),雙方同意原交易溯及至系爭設備移出取回時解除。雙方應於101年9月30日前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及乙方返還價款之內容方式達成協議,在雙方就解約還款內容方式未達成合意或乙方未完全清償甲方前,甲方得保留擔保本票,但於101年9月30日前不得逕為權利行使」。佐以兩造嗣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係就優化改造系爭設備陸續排程進行測試,且兩造之存證信函同就系爭設備未能完成測試、驗證一事為各自主張(見原審卷第31、39至40頁、第130至131頁、第114至116頁)。堪認,系爭本票並非僅為取回設備或履行替代設備之擔保,雙方並已合意如替代設備即經優化改造後之系爭設備經測試、驗證仍不能達到原始購買規格,則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溯及至系爭設備移出取回時合意解除,且於上訴人未完全清償解約還款時,系爭本票同時也作為返還價款之擔保,僅限於101年9月30日前不得行使權利。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文字、證人 林月雲 之證述暨
前開7月26日之會議紀錄僅載明「40台設備搬出,需提供等值擔保保證」,系爭協議書增加初稿所無之「僅作為取回系爭設備及提供替代設備之擔保」,可見雙方有意明確規範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第1條等情,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作為返還價款之擔保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上訴人一再執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文字,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於」取回系爭設備及提供替代設備,置系爭協議書第4條業就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系爭本票同時也作為返還價款之擔保之文字不論,自非可採。又證人林月雲並非磋商時在場之證人,其證稱系爭本票僅供設備取回優化之擔保云云,無從遽信。至系爭協議書與初稿不同,或係因兩造事後磋商情事變動所致,要無從以此遽論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第1條。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⒊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如優化改造之系爭設備
測試、驗證如仍不能達到原始購買規格,則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溯及至系爭設備移出取回時合意解除,倘上訴人未完全清償解約還款時,系爭本票同時也作為返還價款之擔保。是遞應審究者乃「系爭設備是否均經測試、驗證通過」之擔保是由已發生,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系爭設備之測試、驗證應於101年8
月31日前完成,惟依兩造於同年9月6日之會議,約明上訴人公司需於10月底前就優化之設備進行驗證完成,兩造並約明進行法律協議(法律追溯的延長)、延長時限簽定之意思合致,有被上訴人9月6日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兩造業將優化改造之系爭設備之測試、驗證完成日合意延展至10月底,先予敘明。
⑵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之證人王俊傑於原審證稱:我之前
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負責設備使用、測試及維修,有參與系爭機器之測試。我們是以四種到五種固定膜料做交叉比對測試,大部分有測試成功,只有一種或兩種膜料失敗,原因是撕膜異常會撕破或直接掉在地上,導致廢料增加,也是系爭機器無法驗收的主要原因,系爭機器後來運回上訴人公司改造。系爭機器總共有24台,除其中4台留在原地改造外,其餘送回上訴人公司改造,就沒有再送回來,留在原地改造約4台,改造還是沒有成功,留在原地。24台機器的撕膜成功率約在60至80%,我們跟上訴人表示這樣的異常我們不能接受。撕膜異常的膜料是客戶指定的特定膜料,因為該膜料撕膜異常無法解決,後來對其他膜料之瑕疵如氣泡線的瑕疵就未再進行解決。所謂撕膜正常,就是膜撕下來可以貼在產品上,就是成功,就不會有脫落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
⑶又觀諸 林俊傑 製作之現有膜料測試表格,其於101年10月5日
就3L602膜料之測試,撕膜狀況NG,測試成功率約80%(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設備部副理,參與80%系爭設備處理之證人呂泰福於10月底提出之優化延長報告所載3L602OCA撕膜成功率僅40%至50%、就3F70AOCA部分之撕膜成功率為0%乙節(見原審卷第130頁)大致相符。堪認優化改造後之OCA貼附機之撕膜成功率遠低於規格書約定之2%(見原審卷第77頁)。
⑷綜上所述,迄101年10月31日,經優化改造後之系爭設備製
成不良率高達20%以上,高於原始購買規格約定之2%,則依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兩造合意溯及於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時解除契約,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事由已發生,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之後,即可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㈢、曾冠智有無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票據法固無明文規定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時,如其行為具備上開表見代理規定之要件時,可否適用上開規定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惟就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特性觀之,票據行為較諸一般法律行為更注重要式及外觀,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當然更能成立。是故上開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於票據行為亦可適用。上訴人復主張曾冠智於102年1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時,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此重大訊息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曾冠智之開票行為已超出其職務範圍而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⒈曾冠智於102年1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時,已非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或上訴人公司曾出具授權曾冠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書面授權文書,則依上揭說明,即難認曾冠智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有效授與之代理權而為。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曾冠智有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則上訴人指稱曾冠智簽發系爭本票,係無權代理一節,為可採信。
⒉又公司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
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如公司允許他人以公司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亦應認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他人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時,曾冠智並非董事長,已如前述。惟以曾冠智自兩造本件發生爭議之初即持續參與協商,101年7月26日之會議也是曾冠智一人代表上訴人公司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且曾冠智遭解除董事長職務後,仍擔任上訴人之執行長兼總經理,則曾冠智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時,顯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以使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曾冠智仍有該發票行為之代理權,應成立表見代理,按前說明,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系爭本票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交易時,同時也作為返還價款之擔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事由已發生,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之後,即可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曾冠智雖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開立系爭本票之權限,然其既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琪媛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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