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馮汝廷
相 對 人 龔榮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767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南簡
字第9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執行事件扣
押聲請人開立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惟查
系爭本票係借款之擔保,而聲請人業已清償借款完畢,聲請
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屬實
,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未逾50萬元,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再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0
月,第二審為2年,及上開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三審,故合
理審理期間為2年又10個月始得終結確定。又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爰以上開期間酌定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之期間,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350,000元,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害為49,583元【計算方式350,000×34/12×5%
=49,583元】,爰裁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