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武雄與共同被告 李溪泉 、 李明期 、 李文良
、 李明泉 、 李保慶 、 黃憲仁 、 林正泳 、 林宗宏 等人組成騙集
團(另行審理),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以原告未繳
電話費,身分證遭盜用申請門號,要申請國賠為由,要原告
將存款轉入國帳戶即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網路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原告不疑有詐,即依被告等犯罪集團吩咐
,將新台幣(下同)387,000元匯入被告等人供作詐財使用
之上開帳號,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台南市警察局
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被告等
人並非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處刑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
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出前述帳號之存摺
明細1紙在卷可查,經核無誤,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又被
告張武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