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李雯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隆
被   告  吳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對車號0000-00自用一般
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購買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並登記於原告之名下, 嗣兩造 於89年8月4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系爭汽車歸被告所有,並已交付由被告占有使
用,自該時點起原告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接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知被告自98年8
月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並占有使用後,多次未按期繳納汽車
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合計金額已達新台幣
(下同)10餘萬元,因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故行
政機關乃以原告為上開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
罰鍰之義務人,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確認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離婚證書、戶籍謄
本、執行命令均影本為證,被告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對車號0000-0
0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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