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蔡燕煌
相 對 人 蔡 李如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燕煌、蔡李如珍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
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
1紙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影本等各2件附卷可稽。而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蔡燕煌、蔡李如珍均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此有該分局100年9月13日高市
林警偵字第100001494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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