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29號原告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盧德聲 律師被告 盛玄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7萬元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05,000元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建字卷第81、82頁),追加依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00元,及其中257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23,000元部分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8月17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書㈤狀(建字卷第100至102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00元,及其中257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05,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於起訴後追加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此係因被告以其已交付支票用以清償部分工程款,作為抗辯,而原告則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兌現該等支票票款,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同係以被告有無交付支票用以清償部分工程款及該等支票票款是否向原告借款而來,為其主要爭點,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1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作臺中
市○○區○○○路○段○○○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元。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進場施作後,被告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第1期工程款。系爭工程泥作部分於104年12月完成後,被告原應給付第2期工程款65萬元,惟被告表示因一時周轉不靈,暫時無法給付,且將以系爭房屋貸款給付工程款,原告遂繼續施工。嗣於105年1月間木作工程進場,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130萬元,合計積欠款項已達195萬元,原告因此拒絕為被告代墊代收代付磁磚衛浴費用30萬元,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給付此部分費用,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295萬元。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下旬完工,經兩造確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項,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22萬元,系爭工程總價確認為317萬元。被告所指石材工程項⒌搬運另料12,000元及油漆工程項⒓主卧室書房書櫃9,00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減。再扣除被告於105年2月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2張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6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49,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上開4張票面金額合計16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被告表
示其資金不足,屆時恐跳票,乃以系爭房屋貸款即將核可為誘因,向原告借款40萬元、向訴外人 林國旭 借款40萬元、向訴外人 郭文佐 借款80萬元,用以使票款兌現。嗣被告稱銀行並未核撥系爭房屋貸款,為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被告於105年5月另開立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7張,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並另向郭文佐再借款40萬元。然上開7張票面金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再以系爭房屋貸款即將撥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先後於105年5月5日、同月10日、同年6月8日、同月13日,分別匯款322,000元、10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新銳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另先後於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8日、同月27日,分別匯款424,000元、13萬元、5萬元,至林國旭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林國旭之債務。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1,726,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償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原告要求被告簽原證二契約,但
因為沒有施工明細,合約書不完整,所以被告沒有把正本給原告。被告會簽名,是因為原告要補施工明細,後來沒有補,所以合約書正本沒有給原告。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對公司股東有所交代,我們又是朋友,所以才先傳送給原告。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實作實銷。原告檢附之請款明細,經被告
比對,大部份皆為不實,經與臺中市設計師公會成員,由3名設計師審視,並至現場勘察,發現大部分皆有高報,更有未施作部分竟也能向被告請款。對照被告所提之照片事證,皆足以證明大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小部分由被告自行雇工修繕完成。
㈢磁磚、廚具、衛浴皆由被告發包,被告直接對廠商付款,也已付款完成。
㈣被告除以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60萬元外,另曾開立陽信銀行
向上分行支票2張、面額各為30萬元予原告,因被告經濟因難以致退票,但被告為維護誠信,於105年7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贖回上開2張支票,合計被告已付給原告110萬元。
㈤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必須舉證金流。被告曾開立新銳公司支票借給原告,原告為支付票款,才匯款到新銳公司帳戶。
原告匯款給林國旭,與被告無關。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曾製作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在其上簽名後,將工程承攬
合約書交付予被告,經被告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司促字卷第4、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字卷第12、35頁)。倘若兩造未曾就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被告豈有可能在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並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傳送給原告之理。再者,原告確有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建字卷第35頁背面),如果兩造未曾就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豈會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又何以願意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可見兩造就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確已達成合意。至於被告雖未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交付予原告,然兩造既均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定有書面契約。況且,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原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因被告未將書面契約原本交付予原告,而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系爭工程已於105年5月間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此經證
人即原告之下包商 蔡依儒 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字卷第122至125頁)。又被告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開立支票予原告,嗣因被告週轉困難,於105年2月間,向原告、林國旭、郭文佐借款用以支付票款,亦經證人林國旭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字卷第135至138頁)。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8月起向被告催告工程款及借款之對話內容,被告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工程有何未依約施作或工程款金額有何不實之情形,此有LINE對話截圖(建字卷第103至113頁)為證。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包含工程尾款及追加減帳款在內全部工程款之義務。
⒊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7條(司促字卷第4頁)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元」、「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有確定之工程總價,以及各工程項目之單價、數量,並非約定實作實銷或以原告向廠商買受金額計價,其內容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照前揭說明,該工程總價、單價之約定,自屬有效,兩造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縱使原告於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之單價,較諸被告向其他廠商詢價之單價或原告向廠商買受金額為高,被告亦不得據此要求改以報價單以外之金額計價。
⒋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部分具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建字卷第52至65、152至165頁)為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乙事,亦不爭執(建字卷第68頁背面),固堪認為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被告另辯稱:其於105年6月8日前,曾以口頭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意儒 補正系爭工程瑕疵,但均未修繕等語(建字卷第69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未曾要求修補等語(建字卷第74、95頁),而被告就其確曾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系爭工程雖有瑕疵,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⒌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317萬元,此有
被告所提出原告請款時出具之報價確認單(建字卷第41至43頁)可佐,扣除兩造不爭執未施作部分即石材工程項⒌搬運另料12,000元及油漆工程項⒓主卧室書房書櫃9,000元(建字卷第100頁背面)後,工程款應為3,14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60萬元、第2期工程款160萬元等語(建字卷第82、94頁);被告雖辯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110萬元,另交付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但未兌現等語(建字卷第35、45頁),但亦未否認曾交付16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建字卷第69頁背面)。
再參酌證人林國旭於本院證稱:160萬元支票票款有部分是被告付給原告的工程款等語(建字卷第13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220萬元,應較為可採。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49,000元。
⒍因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9,000元,應屬有據。
㈡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5日、同月10日、同年6月8日、同月13
日,分別匯款322,000元、10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新銳公司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建字卷第83、84頁)為證。又被告為新銳公司之總經理及前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建字卷第115頁背面),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曾依其指示匯款1,112,000元至上開新銳公司帳戶(建字卷第115頁背面),堪認原告確係依被告指示匯款合計1,122,000元至上開新銳公司帳戶。
⒉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8日、同月27日,分別匯
款424,000元、13萬元、5萬元,至林國旭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林國旭之債務,此有存款憑條(建字卷第85、86頁)為證,且經證人林國旭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字卷第135至137頁),堪認原告確係依被告指示匯款合計604,000元至上開林國旭帳戶。
⒊上開款項係被告交付7張票面金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向原告借貸而來,此經證人林國旭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字卷第135、136頁),且被告並未否認曾交付7張票面金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建字卷第137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匯至上開新銳公司帳戶及林國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曾開立新銳公司支票借給原告,原告為支
付票款,才匯款到新銳公司帳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因此,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2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5,000元,及其中257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其餘105,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