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凱
方期鉦
陳嘉宏
魏伯松
魏浩宇
林明慶
林信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三、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四、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丙○○、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甲○○、乙○○(兼告訴人)、戊○○(兼告訴人)、己○○(下合稱被告庚○○等5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
查:
⑴被告庚○○等5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
之公共場所,竟共同對被告兼告訴人丙○○、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被告庚○○等5人所攜帶之球棒,質地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
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自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2.核被告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等5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1.累犯之認定:⑴查①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②被告戊○○前因竊盜、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③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引用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庚○○、戊○○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事實(其中敘及「被告己○○」於111年2月9日執行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完畢等語,因被告7人中僅被告庚○○有此紀錄,此處「被告己○○」應係「被告庚○○」之誤),分別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該3人均構成累犯(見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下稱訴卷]第243、244頁),可認檢察官對該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並引用起訴書所載請法院考量該3人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訴卷第248頁)。
⑵被告庚○○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庚○○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中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又同屬暴力犯罪,顯見被告庚○○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⑶被告戊○○、己○○於受各該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各該前案之罪質均不同(本案係危害社會治安與秩序,各該前案分別係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竊盜案件]),難認被告戊○○、己○○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戊○○、己○○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攜帶兇器: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庚○○等5人共同持兇器球棒,致告訴人丙○○、丁○○受有損害,手段暴戾,駭人耳目,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其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庚○○前述刑之加重(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應依法遞加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庚○○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丁○○成立調解並獲該等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庚○○等5人之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1年間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宣告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附卷可考,審酌被告甲○○、乙○○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丁○○成立調解並獲該等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乙○○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各該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本案被告庚○○等5人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庚○○本案持以砸向告訴人丁○○之安全帽,固為供被告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庚○○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告訴人丁○○所有之物,並非屬於被告庚○○所有,此據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訴卷第224頁),並經證人丁○○於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24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庚○○等5人被訴傷害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庚○○等5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5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裁定命再開辯論,依前揭條文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丁○○被訴傷害部分):查本案告訴人乙○○、戊○○告訴被告丙○○、丁○○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戊○○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裁定命再開辯論,依前揭條文規定,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被告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1庚○○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2甲○○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母親、妻子、子女(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同住,母親需我撫養,經濟狀況普通。3乙○○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貧寒。4戊○○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貧寒。5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妻子、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貧寒。--------------------------------------------------------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被告丙○○地址年籍詳卷
丁○○地址年籍詳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乙○○地址年籍詳卷
己○○地址年籍詳卷庚○○地址年籍詳卷戊○○地址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甲○○地址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丁○○係兄弟關係;甲○○與乙○○係父子關係;乙○○與庚○○係朋友關係,己○○與戊○○、甲○○為朋友關係。庚○○於111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因認丙○○之女友撞倒其所有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仍餘怒未消,竟與乙○○、戊○○、己○○、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及傷害犯意聯絡,丙○○、丁○○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一街口之旱溪夜市停車場出入口,經乙○○聯繫戊○○到場後,戊○○與丙○○、丁○○發生口角,丁○○持球棒、丙○○徒手毆打戊○○,戊○○亦徒手反擊,庚○○持安全帽砸向丁○○,丁○○轉而持球棒毆打庚○○(未成傷),乙○○見戊○○遭丙○○壓制在地,以腳踢丙○○數下,丁○○見狀持球棒毆打乙○○頭部,乙○○因而倒地,戊○○起身後,與丙○○、丁○○爭搶球棒,丙○○壓制戊○○並與戊○○發生扭打,丙○○以手勒住戊○○頸部,戊○○掙脫後從車上取下球棒,持球棒毆擊丙○○數下,丁○○見狀與丙○○一同衝向戊○○,丙○○持安全帽、丁○○徒手將戊○○打倒在地;己○○、甲○○經聯繫到場後,己○○、戊○○均手持球棒毆打丙○○;甲○○因不滿乙○○遭毆打即徒手毆打丁○○頭部;戊○○亦持球棒毆打丁○○之頭部,並另持球棒揮打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詳卷)引擎蓋,丁○○趁隙上車駛離現場,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前頸部擦挫傷、上胸部擦挫傷、左上背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血腫疼痛、軀幹部多處擦挫傷血腫疼痛、左肩及左膝挫傷疼痛、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自衛等語。2.證明其遭傷害之經過2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坦承傷害犯行。2.證明其遭傷害之經過。3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其遭傷害之經過。4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坦承傷害丁○○及妨害秩序之犯行。2.證明遭傷害之經過。7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坦承傷害犯行。8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丙○○、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9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1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11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乙○○、戊○○、己○○、甲○○(下稱被告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庚○○等5人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庚○○等5人間及被告丁○○、丙○○間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等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丁○○、丙○○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嫌,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丙○○另行邀集其他人員到場情形,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聚集三人以上」迥不相同,自難認業已該當刑法第150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對告訴人庚○○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庚○○於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惟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係偶然發生之衝突,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丙○○對告訴人戊○○、乙○○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被告丙○○、丁○○與告訴人戊○○、乙○○並無極致重大仇恨,應無致告訴人戊○○、乙○○於死地之動機,且審諸告訴人戊○○、乙○○所受傷勢,亦徵本件無刻意攻擊攸關告訴人戊○○、乙○○生命之重要部位,應認被告丙○○、丁○○尚無致其等於死之犯意,無從對渠等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告訴意旨另指被告丁○○其於上揭時地以手勒住戊○○頸部時向
告訴人戊○○恫稱:「給你死」等語,而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以手勒告訴人戊○○頸部之人應係被告丙○○,此合先敘明,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出言「給你死」,自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