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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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4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郭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利率為年息9.25%,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欠本金481,18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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