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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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辛○○

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任越南籍配偶即第三人癸○○於民國94年6月23日於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癸○○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甲○○,嗣98年1月1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因相對人自出生後即與生母癸○○共同生活,聲請人未曾見過相對人,迄今也未曾聯繫,聲請人懷疑並非其親生子。惟聲請人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青光眼及白內障,無業,名下無財產,具低收入戶身分,已不能維持生活。因相對人甫成年,有工作收入,致聲請人每月所領低收入補助減少,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即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整,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生父即第三人乙○○與聲請人為好友關係,因乙○○與癸○○交往、懷孕後,當時乙○○因故無法與癸○○結婚,為取得婚生子女名義,乃委託聲請人與癸○○於94年5月30日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6月23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癸○○並於越南國生下相對人之胞兄(未有我國國籍),嗣癸○○入境臺灣後,即與乙○○同居並生育第二胎子女即相對人,是相對人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癸○○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之生父實係乙○○,則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且自相對人出生後未曾與聲請人見面,亦未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扶養,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查兩造間為戶籍登記上之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辯稱兩造實無血緣關係乙節,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生父乙○○到庭證稱:其與相對人之生母癸○○自92、93年間就同住,因當時其在施作捷運工程,沒有時間至越南與癸○○結婚,94年間其委託聲請人過去娶,並自斯時起其按月匯款1萬元予聲請人,付了3年後,癸○○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將癸○○娶進來後,癸○○一直與其同住,相對人在臺灣出生,另有一名胞兄在越南,相對人從來沒有見過聲請人,也未曾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據相對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14年3月31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揆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以:「結論:⒈根據以上24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00000000.68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相對人應係生母癸○○自乙○○受胎所生,與聲請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堪認兩造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則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自毋庸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四、綜上,兩造既不具親子血緣關係而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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