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來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來春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來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㈢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確實熄滅煙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
火種引起火災,竟仍疏於注意,於抽菸後殘留菸蒂等微小火源於租屋處後陽台東南側地面,進而引燃附近雜物起火,並往四周牆壁及天花板延燒,致生公共危險,同時造成告訴人 高月春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燒燬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火災幸無造成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現無工作收入、無人受其扶養等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37、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被告曾來春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來春於民國107年間起,即向高月春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之房屋自住,本應注意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而菸蒂等微小火源倘處理不慎有高度可能會引燃屋內雜物肇生火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屋後陽台處抽菸,嗣於108年10月16日晚上10時16分許,該屋後陽台東南側地面附近即因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以致引燃附近雜物進而起火,火勢並往四周牆面與天花板延燒,致使該屋東側窗戶玻璃受燒而破裂、廚房天花板燒熔掉落、廚房通往後陽台之木門上方碳化燒失、冷氣室外機燒燬、磁磚破裂,進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月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來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火災係出於自己之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高月春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1.本件事發時,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之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使用之事實。2.本件事發後,該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火損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本件起火處係位於該屋後陽台東南側地板附近之事實。2.本件應係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於後陽台東南側地面水桶及雜物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之熱能蓄積後引燃,本件起火原因以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3.本件屋內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火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物住宅罪嫌,惟本件並無積極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縱火之情事,且該屋僅室內傢俱燒燬,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故該屋未達「燒燬」之程度,自亦無從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物住宅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威志